兩高兩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犯罪的指導意見》 |
2020-12-26 10:21:00 水產養殖網 出處: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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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深入貫徹落實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依法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犯罪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于依法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犯罪的 指導意見》
為依法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犯罪,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有效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依法嚴厲打擊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從源頭上防控非法野生動物交易。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狩獵罪定罪處罰。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依法嚴厲打擊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進出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為,切斷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的利益鏈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三、依法嚴厲打擊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購買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堅決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四、二次以上實施本意見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二次以上實施本意見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五、明知他人實施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貸款、資金、賬號、車輛、設備、技術、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快遞、郵寄、網絡信息交互等便利條件或者其他服務的;
(三)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六、對涉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可以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價值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對野生動物制品,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核算,但核算總額不能超過該種野生動物的整體價值。具有特殊利用價值或者導致動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核算方法不明確的,其價值標準最高可以按照該種動物整體價值標準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價值標準最高可以按整體價值標準的20%予以折算,但是按照上述方法核算的價值明顯不當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當予以核算。核算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根據前款規定難以確定涉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海關總署等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
(三)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直屬海關等出具的報告。
七、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種屬類別,非法捕撈、狩獵的工具、方法,以及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動物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等專門性問題,可以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偵查機關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依據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出具認定意見。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本意見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八、辦理非法野生動物交易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不易保管的涉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在做好拍攝、提取檢材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態特征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等取證工作后,可以移交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機構依法處置。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疫病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應立即通知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九、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涉案動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種的瀕危程度、野外存活狀況、人工繁育情況、是否列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以及行為手段、對野生動物資源的損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動物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相關定罪量刑標準明顯不適宜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十、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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